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武廟市場,乙○○所擺設攤位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乙○○之配偶 鄒瑞元 積欠其母 李秀 之互助會會款計新台幣五萬餘元許久未還,而與乙○○發生推擠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乙○○之名譽因此受損。更於雙方拉扯之際,持乙○○攤位前切水果用之水果刀一把,本應注意揮刀辱罵可能傷害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於推擠時劃傷乙○○右前臂,致乙○○因此受有右前臂背側面長約八公分、深約О點一至О點五公分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持水果刀誤傷告訴人右前臂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鄭綜合醫院驗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依此被告在公共場所,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右開穢語辱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持刀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該刀傷害他人,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遭被告劃傷手臂,其過失責任已明,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告藉其母親與告訴人配偶間之會款糾紛,前去市場與告訴人爭論辱罵,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又未注意持刀揮舞辱罵狀況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非輕微及被告事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斟酌其有多次煙毒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