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車,竟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述贓車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有向一綽號「慶仔」之男子購買上揭機車,惟亦辯稱:伊有買,但亦係被騙,現找不到該男子,錢也拿不回來云云。經查:⑴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在高雄市○○○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證,是該車係屬贓物無訛。⑵又依被告所稱,該綽號「慶仔」之男子在出售該機車予被告之時,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在跟該男子索取機車證件之時,該男子亦無法出示證件,被告因此亦生懷疑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依此觀之,該機車在綽號「慶仔」之人欲出售之時,機車既有未懸掛車牌,且又無合法之證明文件,被告並因而對其來源生有懷疑等情,則被告於買受該機車時對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可認識,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行為助長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故買之贓物為機車及該機車為0000年份,有前開車輛查詢報表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