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建築修繕業,於民國94年2月17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有工作所需器具之自小貨車欲出門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金鑾路2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顏劉 綢疋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 蘇進崑 所駕駛之車輛前,被告甲○○遂自顏 劉綢疋 左側超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貨車右後輪擋泥板與顏劉綢疋之機車左後方車身及後方把手發生擦撞,造成顏劉綢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現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