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宗宇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