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邱詩彥
被   告  曾慧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曾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1.35%計付,若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6月3
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而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其債權亦隨同
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