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w1z1;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柒公克)、夾鏈袋壹只、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叁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扣被告甲○○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夾鏈袋一只、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三條,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沒收等情。經查:上開其中一支吸管經送驗結果,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因殘留於其上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則該支吸管自屬違禁物。又右揭晶體一包係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一只、其中一支吸管、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三條等物均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住處及其身上所起獲,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高衛試煙字第A─五三號、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煙檢字第一0五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晶體及工具分另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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