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
李宏湖戴順和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明貴、李宏湖、戴順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明貴、李宏湖各處罰金肆仟元,戴順和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貴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屢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因本案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李宏湖前於八十六、九十二年間則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六百元及三千元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兩人均不思警惕,竟與戴順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永德公園內供公眾休憩使用之公共場所石椅處,以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先約明每顆象棋所代表之點數,每人每次拿四顆象棋來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贏家可向輸家各索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前開處所,埋伏觀察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四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李宏湖及戴順和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在三重永德公園賭博,我們在下棋,現金四百元係警察叫我們從身上拿出來,沒有放桌上云云,惟查被告陳明貴、李宏湖及戴順和於警詢時均坦承確有右開賭博犯行,且彼此間供詞互核一致。另證人即警員 林添福 於偵查時結證稱:「因為之前一直有人檢舉,在公園內有人賭博,我們奉派出所主管之命穿便衣埋伏」「先在公園外監視五至十分才動手抓人」「(上面的錢及象棋是查獲時就放在桌上)我過去要捉陳明貴及李宏湖時他們捉了錢就要跑」等語(偵字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並當場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現金四百元等物為憑,參以證人林添福係因民眾檢舉始至現場取締,且於現場埋伏監視數分鐘後始動手取締,亦與被告等人間素無嫌怨,要無設詞誣陷及甘冒偽證罪風險而陷害被告之必要,再查被告李宏湖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間亦曾犯賭博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其犯罪地點及賭博方式則與本案如出一轍(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可知證人所言尚非全然無憑,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幀所示,查獲當時之石椅上除置有象棋一副外,另有骰子三顆及現金四百元等物,倘真如被告等所言僅係單純下棋,何以其上會放有與一般下棋不相關之骰子三顆及現金四百元等物,復參酌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詞較可採信。從而被告李宏湖、戴順和於偵訊時所辯,無非事後相互勾串以圖卸責所為,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貴、李宏湖、戴順和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罪。次查被告陳明貴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屢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宏湖則於八十
六、九十二年間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六百元及三千元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之考量(被告之素行),復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陳明貴為國中畢業、李宏湖為國中肄畢、被告戴順和未受正規教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得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四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