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五年二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於五年內,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任職之台松公司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約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有用半截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半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其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卅分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五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壓力而為施用之犯罪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自行前往醫院住院戒治,現並有正當工作,須養家活口等一切情狀,此有仁德聯合診所診斷証明書及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証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如量處最低度刑,恐仍須入獄服刑,則再行覓職不易,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予最後自新機會。至扣案半截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