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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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運動鞋貳仟玖佰肆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鼎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ADIDAS)、
(PUMA)、(NIKE)等商標,分別係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裕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爾斯藍基公司)等公司已註冊使用於鞋類之商標,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年籍自稱「 林錦雄 」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所製造之鞋類二千九百四十二雙後,即與「林錦雄」共同基於輸入台灣販賣之犯意聯絡,由「林錦雄」自香港將使用上開仿冒商標所製造之鞋類裝櫃後,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展興報關行 賴光陽 ,自香港報關進口乙只貨櫃輸入我國境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運動鞋。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公司及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暨仿冒
(ADIDAS)、,(PUMA)、資佐証,且扣案商品,或鞋號、鞋款不符;鞋舌、吊牌、型號標示不同(ADIDAS);或缺雷射標籤、款式不同、品質粗糙(PUMA);或商標比例錯誤、材質不符、品質粗糙(NIKE)等,均顯非正品,並經告訴人公司分別鑑定確屬仿冒產品,此有前開公司之產品鑑定書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二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錦雄」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輸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興報關行賴光陽為其報關進口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以一個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及一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前開三被害人之商標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所犯販入及輸入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另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亦影響及交易秩序之公平性,又其輸入之數量,及本案仿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其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前開ADIDAS、PUMA、NIKE商標之運動鞋二千九百四十二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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