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均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恐嚇取財尚須以將來之惡害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具不法意圖,所為通知又非惡害,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均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本案經訊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起訴書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乙○○所有申辦購屋款之相關資料,並以電話索取報酬,及在電話中曾言及如被他人拾獲可能會被亂用一節,然堅決否認其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拾獲他人財物,應可獲報酬等語。
三、另按拾得遺失物,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於拾得被害人申辦購屋款之相關資料(內有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書、保險單、未載受款人面額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本票等),於電話向被害人索求報酬,被害人同意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被告認不足,請求一萬元,衡諸常情,既已以電話聯絡返還事宜,即無將遺失物據為己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另如前述,其依法既有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且請求金額尚非顯不合理,亦難認係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言:如遭他人拾獲可能會被亂用,或縱如被害人所述:他說「我若沒有要回去,他要拿去丟掉,若被壞心人撿去,會拿到地下錢莊,怎麼樣的話,會很麻煩。」(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一情,就遺失物而言,一般人並無拾還之義務,路不拾遺,並不犯罪,拾起再放回,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犯罪,故如被告稱要再將之丟棄,雖不道德,但尚非屬犯罪行為,是其所述,均僅係陳述可能發生之事實,尚難認屬惡害之恐嚇,況被害人自陳其畏怖非來自被告,而係害怕有人撿到前開未載受款人之本票,自行填上受款人(參見同上第四十六頁反面訊問筆錄),暨其對被告虛與諉蛇,旋即報警,而於約付報酬當場將被告逮獲一節,亦難認被害人真有畏怖之心。綜上,本案被告拾獲遺失物請求報酬,雖不符一般世俗高道德之稱頌行為,然既為法所許之權利之一,其行使權利,尚難認違法,至所言內容,如前述,亦難認屬惡害之恐嚇言語,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不符侵占遺失物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路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占或恐嚇取財犯行,乃本案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