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
六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由 林德 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叁佰柒拾玖元部分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甲○○之支票,係訴外人(原審共同被告)林德所開立,據以向被上訴人乙○○之父親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為之借款;且系爭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親均未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票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主張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以資抗辯,惟原審未查系爭票據已經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仍率予判決,顯有判決未依據法令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借款人為林德而非上訴人,但林德始終未於原審出庭,而原審未查,即認定上訴人應與林德依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故判決顯有未依據事實,且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背書人林德)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德應連帶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本件原審判決書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上訴人如何臆測原審係按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縱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訂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則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即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文義負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認為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等語。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德背書之支票乙紙,經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支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背書人林德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林德私自開立據以向被上訴人之父借款使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所為之借貸;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一年之支票權利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乙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固不否認,惟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審辯論時以系爭支票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執票人至遲應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然本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收章在卷足憑,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請求,惟此距支票提示日期已逾六個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逾一年之支票權利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於原審以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德連帶給付票款二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准其所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廢棄改判為被上訴人敗訴,則原判決乃僅對林德部分獲勝訴判決,自不得命林德負擔第一審之全部費用,即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李湘琳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