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許先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迄同年四月五日止,共同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之二號地下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神童撞球場」內,擺設由「許先生」寄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滿貫大亨」一台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由客人自行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換得五十分之分數,每分可押注一次,若押中螢幕中水果盤連線即可得倍數之分數,「滿貫大亨」則以投入十元硬幣換十分,每三十分可押注一次,若胡牌可得不等之分數,並均得以一定分數兌換娃娃等禮品。甲○○並承前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林桂平 負責現場管理,林桂平因此從斯時起,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許先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林桂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三台(均含IC板)。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桂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張。
㈤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遊戲機三台、IC板三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許先生」及林桂平間,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即在其經營之「神童撞球場」內擺設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業據同案被告林桂平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指述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開始經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即麻將遊戲)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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