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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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JANTHIMA甲0000000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JANTHIMA甲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餐飲店旁巷子騎樓處,竊取乙○○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一輛(車身編號:0000000F00000000),於得手後,將該腳踏車牽至巷口馬路時,為乙○○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JANTHIMA甲0000000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腳踏車倒了,伊將腳踏車牽起來,伊沒有要騎腳踏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詳細日期忘記了,是當天下午四點多,伊當時在公園路五十五號一樓店內,伊腳踏車放在家旁邊側面巷子騎樓,那裡原本停了五、六台腳踏車,被告在那邊逛來逛去,伊注意到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東張西望,看到被告從腳踏車中牽出一台最新最好腳踏車,就是伊的腳踏車,而伊的腳踏車並未上鎖,被告將腳踏車牽到巷子口的馬路,伊往外衝抓住被告時腳踏車才倒下,伊把被告攔下並報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已詳述被告竊取腳踏車之情節。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JANTHIMA甲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