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同安旅社)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在上開同安旅社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四二三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