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五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
丁○○男丙○○男甲○○男乙○○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甲○○、乙○○共同連續違反水產動植物之採捕及處理之限制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丙○○、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鯨鯊淨重壹仟肆佰肆拾柒公斤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鯨鯊係保育類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總量管制為一百二十尾,並限制每艘漁航每航次作業捕獲以一尾為限,捕獲時須先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回報捕獲紀錄,及必須整尾攜回,不得支解、持分,被告均為漁業專業人員,竟漠視保育之專業規定,連續捕獲二尾,既未通報(嗣經查証係編號第七十六尾及第七十七尾,未逾總量管制),復逕予肢解冰存,圖朦混入港出售牟利,對生態保育影響至鉅,原不宜輕縱,然審酌本案係初犯,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儆效尤。至扣案被告採捕之漁獲鯨鯊淨重一千四百四十七公斤,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