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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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O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之前二日內止,連續在基隆市○○街○○巷五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渠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基隆市○○街○○巷五之三號住處,以摻在香菸內一起吸用之方式,平均兩、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過濾之方式,平均兩、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經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二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CH/二00四/三0五三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00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O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某時許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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