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其中民國八十九年間一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廿三日止,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公廁,分別以注射及鋁箔紙燒烤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經警盤檢,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另於同年月廿三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街口,再經警盤檢,扣得其所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一次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及公司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