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上午七時卅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街往明德三路方向行行駛,行經長安街四十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柏油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等情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為閃避右方同向汽車偏左行駛時,機車手把撞擊路旁行走之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位傷害,經送醫開刀後,仍併有水腦症、癲癇症或植物人之狀態,治癒可能性極低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親自報警自首犯行及由被害人配偶 周洪秀 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致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並有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廿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七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柏油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方同向汽車偏左行駛時,機車手把撞擊路旁行走之被害人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位傷害,經送醫開刀後,仍併有水腦症、癲癇症或植物人之狀態,治癒可能性極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業據其家屬甲○○到院陳述詳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廿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七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乃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係無照駕駛,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留待現場自承肇事,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例,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之年齡、所受傷情,暨民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