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詐欺、二次竊盜等前科,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認知功能及現實感不佳,情緒控制力差,容易衝動與失控而出現失當行為,係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停車場內,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毀損,無法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取丙○○所有放於該置物廂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新臺幣五百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上開處所。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前,因見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遂在乙○○之女用手提袋中搜獲 楊志雄 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經追查因而查獲上開竊盜之情,並扣得該只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現金新臺幣五百元等物,均已交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突然看到而將皮包拿回去,伊並沒有偷竊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將皮包一只置放於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後,前往網路咖啡店打玩網路連線遊戲,因該機車置物箱毀損無法上鎖,皮包隨即遭竊乙節,業據丙○○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警卷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而警方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前,因被告係慣竊且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在被告之手提袋中查獲被害人上開皮包之事實,亦據證人 蕭吉良 即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在原審中到庭證述稱:「當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我們值四點到六點巡邏勤務。在岡山鎮郵局旁,發現被告站在那裡,因為我們知道被告是慣竊,所以上前盤查,當時我們身穿制服,被告看到還跑道路中間,我們將被告帶到路旁盤查,被告身上有一個手提袋,被告還向我們表示這個手提袋她不想要了,我們將手提袋打開裡面就看見丙○○的皮包,就將被告帶回警局。我們問被告該皮包的來源,被告堅決不說」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只失竊之皮包確在被告持有中。參諸被害人失竊皮包之地點在高雄縣○○鎮○○路○○巷停車場內,旋於五日後,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旁,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皮包,被告復供稱:該只皮包係伊拿取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丙○○前揭皮包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就其如何取得丙○○皮包乙節先辯稱:「(問:如何取得皮包?)是朋友給我的」、「朋友我不清楚姓名,皮包是朋友在岡山大西洋城樓下交給我」,旋即改稱:「(問:為何他要拿皮包給你?)我不知道。我沒有拿皮包」、「(問:為何警察在你身上搜出皮包?)我撿到的。我在大西洋樓下撿到的」、「(問:剛才不是說朋友給你的?)因為沒有遇到朋友,皮包到現在還沒有人認領」等語,及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則又稱:「皮包是我前幾天晚上經過岡燕路巷子,看到皮包放在機車的籃子,是我撿到的」等語,又在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去拿置物箱的皮包,我是突然看到所以才拿回去」等語,足見被告就為何皮包在其身上被查獲乙節,供詞前後後反覆且突兀、矛盾,與一般精神意識正常人之供述或辯解情狀明顯有異;又參酌被告提出之樂安醫院就診証明書一份,亦可証明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另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病症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已有受損,犯案當時行為雖未必是直接受妄想或幻想指使,但由對事件過程之描述,可以推測其可能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不合現實之解釋,故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附慈精字第一六一二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呈現思考障礙、現實感薄弱之狀態,已達自我控制力減弱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竊取之皮包經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常期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已有受損,屬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另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先後有二次竊盜前料,其對法治及是非觀念顯較常人薄弱,宜有教化機構施以監護教化,使之能明辨是非,改過遷善,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資矯正。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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