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九號
原告和昌電機機械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住同右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十七樓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鈞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二二三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定作價值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冷暖風機一批,於原告交貨後,被告為清償貨款,乃交付由訴外人青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鼎公司)所簽發,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宋麗安 共同背書之本票四紙與原告。嗣上開本票屆期陸續皆遭退票,於退票後兩造訂立協議,被告同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處理上開債務,若有違約願無條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雖曾給付三十萬元之價款予原告,然就其餘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被告僅於同年九月六日親立承諾書,承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付現或給付短期支票,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關於買賣暨承攬之規定,以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關於執票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給付本票四紙係於原告冷暖風機交貨完畢後,而因前開本票悉遭退票,被告始又簽訂協議書及承諾書,其現空言辯稱該批貨物因存有嚴重瑕疵,遭港商退貨並將提貨單交還原告,本事件早已結束云云,純屬無稽。
2、兩造間除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外,尚有票據債務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關係,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虞,惟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關於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主張,則未罹十五年之時效。
3、被告於協議書中既明白表示同意就退票後所生債務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處理,若有違約願無條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顯已就原發票人應負之票據債務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債務為承擔,依此協議書及其後被告又另立之承諾書,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承諾書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貨款乃十四年前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吳鴻爐 所經營之青鼎公司向原告訂購冷暖風機所發生,該批貨品當初由原告經手出口至香港後,因有瑕疵遭香港進口商拒絕受領及付款,被告為出面善後始出具前述承諾書,嗣香港進口商解約退貨,並將貨物提單交還原告,本事件乃告結束,雙方各無爭執,是原告十四年來從未有向被告索討情事,而今事過境遷,原告竟執該承諾書謂被告應給付價款,於理顯有未合。
(二)本件既係十四年前之事,若果如原告所稱有貨款請求權存在,因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時效僅為二年,至今早逾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付款。
(三)被告並非前揭本票之發票人,亦非如原告所稱已同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引為被告同意承擔責任之協議書,乃被告代表青鼎公司所立,並非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訂立,被告雖非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不能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純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關於買賣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關於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定作價值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冷暖風機一批,於原告交貨後為清償貨款而交付由青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其配偶宋麗安共同背書之本票四紙,嗣因上開本票屆期陸續皆遭退票,雙方於退票後協議,被告同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處理上開債務,若有違約願無條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雖曾給付三十萬元之價款,然就其餘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被告僅於同年九月六日親立承諾書,承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付現或給付短期支票,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款乃十四年前被告父親吳鴻爐所經營之青鼎公司向原告訂購冷暖風機所發生,當初貨品由原告經手出口至香港後,因有瑕疵遭香港進口商拒絕受領及付款,被告為善後始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嗣港商解約退貨並將貨物提單交還原告,本事件早已結束;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因早逾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付款;被告並非前揭本票之發票人,亦未同意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原告引為被告同意承擔責任之協議書,乃被告代表青鼎公司所立,非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訂立,原告對被告並無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為清償一批向原告定作,價值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冷暖風機之貨款,而交付由青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其配偶宋麗安共同背書之本票四紙,嗣上開本票屆期陸續皆遭退票,於退票後被告雖曾給付三十萬元之價款,然就其餘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貨款部分,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親立承諾書,承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付現或給付短期支票,惟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就發票人青鼎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概括之承擔,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七十四年二月間被告向其定作冷暖風機一批,於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之本票四紙悉遭退票後所訂立之協議書及承諾書中,被告明白表示就一切債務為概括之承擔,固據其提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十四年前向原告訂購冷暖風機的是被告父親吳鴻爐所經營之青鼎公司,被告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協議書亦係被告代表青鼎公司所立而非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訂立等語。
依卷附之本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退票理由單觀之,前開本票之發票人乃青鼎公司,而退票後所立協議書上所載之立協議書人又係青鼎公司及原告,被告僅係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與原告訂立,足見七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定作冷暖風機,而與原告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及負本票發票人義務的均為青鼎公司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就一切債務為承擔,惟觀諸前揭協議書上固載有「雙方同意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忠孝東路四段553巷16弄6-1號處理,若有違約願無條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然如前述立協議書人乃青鼎公司及原告,無論原告有無代表權,其既非自為立協議書之本人,則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即為被告已表示將由自己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之證明,至另件於同年九月六日訂立之承諾書,被告固係立具人,惟依其上記載「茲同意于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償付和昌電機機械工廠有限公司有關冷暖風機之『貨款』計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整,結算付現或給付短期支票無訛。」等語,是依該承諾書被告所承擔者僅係貨款部分之債務,其並未就青鼎公司所負之其他債務為概括之承擔,已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僅就青鼎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部分之債務為承擔,原告主張被告已概括承擔一切債務(包括票據債務及利益償還債務),自不可採信。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述青鼎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部分之債務已由被告承擔,縱如原告主張其貨款請求權並無因貨物有瑕疵致有不得行使之情形,惟該件貨款債務乃七十四年時即已發生,雖因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以承諾書為債務之承擔時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二年時效期間,然至原告起訴時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已迄十四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早逾時效期間而得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六、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票之背書人且無承擔發票人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票執票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只限發票人,背書人並不屬之,此乃因背書人當初取得票據時,通常亦付出對價,同時其於轉讓票據時,大多亦自被背書人取得對價,故對背書人而言,當無利益可言,自不得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參見 梁宇賢 著,票據法實例解說,八十四年十二月版),且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乃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既未明文包括背書人,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是原告並無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二二三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