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變造警察之友會員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警察之友會員證其上辰○○之相片壹幀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警察之友會員證其上辰○○之相片壹幀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住處附近停車場,見丁○○所有之警察之友會員證一張遭棄置在該處地上(該會員證係丁○○於八十八年底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已有,並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即拾得後約十日左右),在同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自已之相片,貼附於丁○○所有之警察之友會員證之方式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之友會核發管理會員證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路○○○號一三樓之一住處樓梯間,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藏放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辰○○前揭住處查獲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變造警察之友會員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甫搬入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住處,伊為檢修電話線路,而在住處樓梯間電信箱內拾獲手提包一只,並非竊盜所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變造警察之友會員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自承無訛,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復有警察之友會員證一張扣案可佐,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藏放之手提包及內含之證件、存摺等物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據其矢口否認,辯稱:伊為檢修電話線路而在住處樓梯間電信箱內拾獲手提包一只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辛○○、謝文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搶奪、竊取等情,分據被害人二人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稽。本院經查,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自被害人二人處非法取得上開物品。然查,盛裝上開物品之手提包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多公分、高約二十公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衡情顯非易於遺失之小型物品。參以該手提包內均係他人犯罪所得贓物,而該等證件、存摺等物,以犯罪者之角度而言,尚有諸多利用價值,豈可能任意丟棄?更何況,若謂有人將物品遺失於一般住家樓梯間之電信箱,亦實難想像。準此,上開手提包及其內含物品,顯係他人刻意藏置該處無訛。復按竊盜罪所規範之竊取行為,係因該竊取行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支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持有人非法持有取得之支配關係,自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盜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非侵占遺失物所可比擬,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辛○○、天○○領回,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按被告拾得並變造警察之友會員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本院經查,上開「警察之友會員證」僅係民間私法人團體「警察之友會」會員之識別證件,固屬私文書一種,惟本法第二百十二條既有特別規範有關服務證書之特殊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本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普通竊盜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丁○○警察之友會員證其上辰○○之相片壹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 衛純青 、丑○○、癸○○、戊○○、己○○之汽車駕照影本,庚○○、地○○、巳○○、甲○○、卯○○、戌○○、寅○○、子○○○、壬○○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及亥○○駕照正本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住處,連續兩次分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予以寄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收受上開證件影本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證件影本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庚○○、地○○、戌○○、甲○○之身分證影本,並未遺失,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二、一0四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二)衛純青、丑○○、戊○○、己○○等人係遺失汽車駕照正本,而非影本;巳○○、卯○○、寅○○、子○○○等人係遺失身分證正本,而非影本等情,均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六、一一0、一00頁)(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雖有收受上開證件影本之行為,然各該證件影本並非贓物自明。
(三)乙○○之身分證影本則係伊本人親自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有看到乙○○拿身分證影本給辰○○,叫他辦信用貸款,在八八年
九、十月左右在辰○○家,乙○○拿給辰○○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四)癸○○、壬○○及亥○○三人,因行方不明或空口空戶,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未果,嗣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未到庭,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之證件均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之各該證件均非贓物,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就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備註│├────┼───────┼───┼───────────────┼──┤│89.3.4│桃園市○○街與│辛○○│未○○、申○○、午○○之健保卡│遭不││11時30分│中正五街口附近││各一張;酉○○之保險卡、行照各│詳之│││││一張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人搶│││││辛○○郵政存簿一本及手提袋一只│奪│├────┼───────┼───┼───────────────┼──┤│87.8.21│桃園市○○路米│天○○│機車駕照一張│遭不││23時許│琪傢俱行前│││詳之││││││人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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