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被   告  黃中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206號,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雖曾約
定就申請書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查本件原告為
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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