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翁滄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周文元
訴訟代理人 沈家銘
被 告 曹雅妮
訴訟代理人 宋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被告周文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曹雅妮自民國九十九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係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變更
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雅妮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
園縣○○鄉○○村○○○路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適被告
周文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桃園街直行往南竹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於忠孝西路及桃園街口發生碰撞,被告周文元駕駛之B車
並於車禍後直接撞擊原告經營位於忠孝西路上之麵店,致原
告所有麵店受有店面建築設備之損害(包含鐵工、裝修及磁
磚)12,000元,及店面生財器具之損害(包含冰箱、保溫鍋
、工作台架、水槽、馬達、煮麵台)117,000元,暨5日無
法營業之損失(以系爭車禍前136日之盈餘2,471,090元計
算,平均每日盈餘18,170元)90,850元,共計損失219,8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
9,8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周文元則以:被告曹雅妮係直行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忠孝西路,被告周文元則係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桃園
街,被告曹雅妮未依號誌停車讓被告周文元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實乃系車禍之肇事主因;又B車係右側車身受損,
而A車係前車頭嚴重受損,被告周文元已過路口中心,於事
故發生當時顯然無法採取任何閃避措施;再倘被告周文元於
路口未減速,勢必被高速行駛之A車帶往其行進之方向,而
非如現場圖所示仍朝原來行進方向,可知被告周文元已盡路
口減速之義務,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過失比例亦不超過
30%。又依原告店面已修復完工之照片,並未見有磁磚部分
,被告周文元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
,僅見店面免洗餐具之散落,未有生財器具之受損,被告周
文元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失;再原告既未有生財器具之損
害,自稱受有無法營業5日之損害,並非合理,且原告自承
其並無營業登記,而所提帳冊僅最近5個月,筆墨皆一致,
且以兩造於訴訟前,原告拒不提出帳冊等態度觀之,此帳冊
顯然臨訟編造,並不足採;況原告所販售之麵點單價約30元
至50元,與其所稱每日營業額約在35,000元間,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曹雅妮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應非系爭車禍所產生,且
營業損失部分應非單憑帳冊可以證明,原告應證明其所損害
確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收據及帳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復依職權向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資料全卷,
核閱無誤,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就應否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倘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一)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雅妮行駛之忠孝西路口號誌為
閃光紅燈,被告周文元行駛之桃園街口號誌為閃光黃燈,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曹
雅妮應先停車於路口前,使被告周文元先行通過後,方得
續行,惟被告曹雅妮於警詢中自承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30
至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曹
雅妮並未停車而禮讓行駛桃園街口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兩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周文元駕駛之B車雖已過路口中心,
然B車遭撞擊部位係在車輛右側前方,且被告周文元於警
詢中稱:當時發現對方距離約10公尺左右,我來不及反應
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可見被告周文元駕車通過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左右
兩側來車之情形,是被告周文元自仍應依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並小心通過路口,然觀諸B車於車禍後仍繼續向左前
方前進移動,直至撞擊原告所有麵店後始全然靜止,且原
告店面門柱上所覆磁磚均因撞擊而碎裂、原擺放店門口處
之冰箱亦因撞擊而向店內推移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顯見B車於兩車撞擊後尚無法立即停止且撞擊力道仍大
,被告周文元駕駛B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應非緩慢,是被
告周文元並未減速慢行以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陰天,
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
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曹雅妮並未停車再開、
被告周文元亦未減速慢行,被告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
店面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至被告周文元辯稱應僅負擔30%之過失云云,係屬被告間
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被告既為負連帶責任之共同侵權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縱被告
周文元僅有30%之過失,對原告仍應與被告曹雅妮連帶負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937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1.店面建築設備之損害部分:
原告修復店面建築設備共支出磁磚費用5,000元、鐵工工
資4,000元、裝修工資3,000元,有估價單1紙為憑,被
告就鐵工及裝修工資共7,000元,並不爭執,惟就磁磚部
分則以原告並未實際進行修復而否認此項支出云云。然查
,原告所有之店面確受有磁磚掉落之損害,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尚非以原告嗣後並未實際修復即
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復且被告未就磁磚費用5,000元是
否合理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原告自得依估價單所列金
額向被告請求回復之必要費用。惟磁磚費用5,000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
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而原告經營麵店歷時已久,有證人即萬象電
業社(原告店面生財工具之出賣人)股東 游能政 於本院9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可稽,則該店面磁磚至
事故發生日99年1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
用年數,應堪認定,是原告就更換磁磚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0元(計算式:5,000×1/10=50
0)為限,加上鐵工及裝修之工資費用7,000元,共計7,
5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店面之建築設備損失7,50
0元,即為有據。
2.店面生財器具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遭毀損之生財器具包含有冰箱、保
溫鍋、工作台架、水槽、馬達、煮麵台等物,支出費用共
計117,0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收據為憑,證人游能政
亦到庭證稱:(當時東西是否都有損壞?)有,冰箱壓縮
機壞掉不能使用,保溫鍋插電不會熱不能用,工作架之支
架歪掉不能用,水槽腳架壞掉,馬達因為摔壞插電不會動
,煮麵台接瓦斯處歪掉會漏氣不能用等語。惟查,系爭車
禍發生時,證人並未在場,是其所述上開生財器具之損害
,尚非得逕認確因系爭車禍所產生;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周文元駕駛B車撞擊原告店面後,因店面之寬度窄
於B車,B車僅車頭約二分之一處駛入原告店面內,是店
內面臨忠孝西路設置之馬達及煮麵台,顯無可能遭B車撞
擊,抑或因B車撞擊其他生財器具,而間接遭其他生財器
具撞擊之可能;又水槽係沿店面最內側牆壁放置,遭B車
直接撞擊之冰箱,其靜止後並未與水槽接觸,亦未見水槽
有受外力直接撞擊之痕跡,難認水槽有因系爭車禍而毀損
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馬達、煮麵台及水槽之
損害,即非有據,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店面生財器具之損失
,應僅以冰箱、保溫鍋及工作台架為限。
⑵又冰箱、保溫鍋及工作台架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1年多
前所購買,而上開生財器具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約
為重新購置價格之八至九成,有證人游能政到庭證稱綦詳
。本院審酌原告店面生財器具並非全新,冰箱、保溫鍋均
係中古器具,其折舊損失顯較全新器具為高,認應以重新
購置價格之八成計算其市場價值為當,即其價值應為66,0
00元【(65,000+5,500+12,000)×0.8=66,000】。
又證人游能政復證稱因收購原告全部生財器具給付原告約
2,000元至3,000元,參之證人已不復記憶及兼顧兩造利
益,證人收購毀損冰箱、保溫鍋及工作台架之金額,應以
2,500元依比例扣除為適當,即應扣除1,763元{2,500
×【(65,000+5,500+12,000)÷117,000】=1,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冰箱、保
溫鍋及工作台架之損失共64,237元(66,000-1,763=64
,237),即屬有據。
3.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99年1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同年月27
日,共計5日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惟觀諸被告同年月27
日前往原告店面拍攝之現場照片,店內生財器具均已重新
購置並安裝完成,且其餘碗盤等物品亦已整齊堆疊,係屬
可得營業之狀態,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店面尚需整理,
隔日28日才開始營業等語,然原告店面既於27日已非無法
營業之狀態,原告自行延後開始營業時間之損失,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應
以9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4日計算。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
車禍前共136日之每日平均盈餘18,170元計算損失,並提
出該136日之營業帳冊為憑,然查,該帳冊僅有136日營
業紀錄,且「營業收入」一欄僅記載總收入金額,未依一
天不同營業時段區分,或有承續前日營業之現金流量記載
,尚難認原告確有該帳冊所載136日營業收入共4,837,36
0元。惟觀諸該帳冊內關於「營業支出」之記載詳細,且
所載之食材亦與原告所提價目表上臚列之菜單種類相符,
是原告依帳冊計算136日營業支出共2,366,270元,應為
可採,即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支出應為17,399元(2,366,27
0÷136=17,399)。又原告經營麵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為25%,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
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43529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支出17,399元、毛利率25%計算,
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χ)為23,199元【(χ-17,399
)÷χ=25%,χ=23,199】,觀之原告店面可容納80人
,一天營業時間為9小時,且店內亦有販售酒類及高單價
之肉類及海鮮等情,原告每日平均收入以23,199元計算,
應屬適當,是原告每日盈餘應有5,800元(23,199-17,3
99=5,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日營業損失
23,200元(5,800×4=23,200),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店內建築設備損害7,50
0元、店內生財器具損害64,237元、營業損失23,200元,
共計94,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
18日寄存送達被告周文元、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曹雅妮,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分別於同年月28日、17日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文元、曹雅妮分別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29日、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文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曹雅妮與被告周文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