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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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易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俞智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秩
字第44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智國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肆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俞智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元確定,惟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附卷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
額400元未繳,以4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1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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