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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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萍宛
楊天諒
洪松 柏
林月治
楊琴治
林家鍠
徐元妤
徐元翔
徐元婕
蔡董寶
謝金龍
陳允象
歐陽修蒲
李立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49、45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萍宛、楊天諒、楊琴治、林家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
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洪松柏 、林月治、徐元妤、徐元翔、徐元婕、謝金龍、陳允象、
歐陽修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董寶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第3次查
報字號」欄中「汁建管字」均更正為「汁建字」外,餘皆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萍宛、楊天諒、洪松柏、林月治、楊琴治、林家鍠
、徐元妤、徐元翔、徐元婕、蔡董寶、謝金龍、陳允象、歐
陽修蒲、李立宏等14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罪。被告蔡董寶係滿80歲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李立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14人均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續行施工並建造完成,明顯
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疑
慮,且迄今仍未將該違章建築拆除,雖犯後均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渠等有無自動拆除意願時,皆表達
無法拆除之意,暨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具有之經濟價
值與利用實益顯逾本件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情重法輕之情
,易遭不肖人士斟酌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暨被告
等14人違建位置及面積大小不同,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
有別,刑度自當予以區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李俊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