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翁千惠
被 告 謝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
直行,其原本行駛在第一車道,惟為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竟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先與行駛在
其後方、同向直行之另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又彈回第一車道,其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伊
所有並駕駛在第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含零
件及工資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又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申請現場圖、遞送起訴狀及到庭辯論,
支出交通費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另其為遞送起訴狀並開庭而
請假,損失四千四百元,併請求訴訟費用一千元與精神慰撫
金二萬元,合計為五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整數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駕駛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因而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所載:A車
(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述沿市○○道西向東第一
車道直行,欲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至肇事處時,其右前車
輪與自述沿同路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B車(即前述營業小客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A車回彈第一車道,其左前車頭
與自述沿同路同向第一車道直行之C車(即系爭車輛)右後
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有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行為,則其本應注意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惟其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先與行駛在前之上揭營業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再回彈至第一車道而撞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是被告所為顯有變換車道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觀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調查分析欄所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等語,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編號12、13,可知系爭車輛確係右側車尾遭到撞擊,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部分,應屬誤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除應更正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外,
堪信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
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揭法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支出二萬零五百二十五元(
含工資一萬零六百元及零件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
真。
⒉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準此,依前述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
於95年8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
交通事故於99年10月5日發生時,約使用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依上開標準應以四年二月計算,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就零件部分所支出之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第一年折舊額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式:9,925元×
0.369=3,66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二
千三百一十一元(計算式:【9,925-3,662】×0.369=2
,311)、第三年折舊額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9,
925-3,662-2,311】×0.369=1,458)、第四年折舊額
九百二十元(計算式:【9,925-3,662-2,311-1,458】
×0.369=920),第五年折舊額九十七元(計算式:【9,
925-3,662-2,311-1,458-920】×0.369×2/12=97)
,是扣除折舊額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3,662+2,3
11+1,458+920+97=8,448)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式:9,925-8,448=1,477)
,加上工資一萬零六百元之必要費用後,合計為一萬二千
零七十七元(計算式:1,477+10,600=12,077)。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七
十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含遞送起訴狀及到庭辯論
所支出之油資,以每公升汽油平均油耗為十公里計算,其
住處與本院之距離為四十五點二六公里,每公升油價為三
十一點五元,故每次支出油資各二百八十五元。另其向交
通大隊申請現場圖,開車距離約三點七八公里,所需油資
為二十四元,另亦支出停車費三十元。再者,其於99年10
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間,於其住處、學校及公司間之計程
車資(單程分別為二百三十五元及八十五元,合計為五千
七百六十元),總計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亦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⒉原告主張為向本院提起訴訟而遞送起訴狀並向警局申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
到庭辯論等情,有起訴狀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
院報到單在卷可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乃屬維護其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且其
主張之距離及停車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
百二十四元油資及停車費為有理由(計算式:285+285+
24+30=624)。
⒊至原告請求於99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九日),
往返於其住處、學校及公司間之計程車資,因原告未能說
明為何在此九日均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本院審酌後
認為於99年10月14日即系爭車輛修復日(參見卷附統一發
票所載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外,其餘日期之
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六百四十元
(計算式:【235+85】×2=640)之範圍內有理由,其
餘之五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5,760-640=5,120)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請假損失:
⒈原告另主張因遞送起訴及開庭,故其有二日未能上班工作
,為此請求此部分請假之損失共四千四百元(每日以二千
二百元計算)云云。
⒉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請假並遭扣薪之資料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在事發之後曾承諾如係因被告行為引起本
件交通事故,其願賠償並主動聯絡等語,但都未能履行,
故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感覺很煩,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
萬元云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但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且其情節重大,是其所請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2月9
日)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其中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七百
三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