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瑞珠
被   告  馬育維
      豪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南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柜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雇主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於民國
99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被告馬育維駕駛被告豪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
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344公里500公尺處,不慎撞擊
內車道之安全護欄,隨後翻覆於原告車輛引擎蓋上,致原告
車子受損,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188條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護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3,9
57元、因肇事折損價差12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9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稱:渠就修護費及拖吊費53,957元部分,願意不予折
舊,全數賠償;惟120,000元之折舊損失欠缺具體計算標準
,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修護費及拖吊費53,957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受損照片、維修及拖吊費用統一發
票為憑,並經被告認諾不予折舊,故原告主張核屬有理。
(二)因毀損減少價額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
原告就減少價額120,000元之主張,僅以曾口頭向中古車
行詢問為憑,未能提出具公信力相關單位所為之鑑價證明
,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57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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