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沈惠 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1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惠緣 意圖 得利 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新臺幣貳
仟捌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號8樓之13D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經由 賴明貴 所經營應召站媒介,意圖
得利與 林聖旻 從事姦淫行為,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惠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男客即證人林聖旻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與男客甫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
㈣扣案之2,8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2,8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得之物,爰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