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鴻指定辯護人孫嘉佑律師被告蔡明宏指定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72、3050、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鴻、蔡明宏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慶鴻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蔡明宏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嫌提起公訴,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販賣犯行分別多達4次(被告楊慶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2次(被告楊慶鴻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5次(被告蔡明宏部分),可預期被告2人為規避重刑責任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訊問後,被告2人均仍坦承犯行,足見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另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所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楊慶鴻、蔡明宏及渠等辯護人於上揭延押訊問期日時,分別以被告楊慶鴻在家遭拘提,而非旅館、飯店等游移不定之場所,且卷內資料無逃亡之事實與跡象,是無羈押之必要,倘交保後,可附加條件定期於住家派出所報到,另被告蔡明宏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有2次減輕本刑之可能,又其家中尚有父親、祖母要照顧,倘准予交保,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情詞,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開所陳事由,均尚未能釋明對於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有何影響,本院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