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內有搬風球、骰子)、帳冊拾肆紙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內有搬風球、骰子)、帳冊拾肆紙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1行「96年3月19日17時許」更正為「96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9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經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經營時間近半年,及被告乙○○為主要經營、決策者,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副(內有搬風球、骰子)、帳冊14紙、抽頭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分別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950元,分別係賭客 蘇雪貞任治國許彩珍 、莊文亮、 李炎黃進義 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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