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鈔貳拾陸張沒收。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偽造之五百元鈔叁佰張、千元鈔壹張,扣案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壹支、貼紙壹捲、鏡子壹個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鈔貳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其母親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苗栗市北苗市場攤位賣菜時,所收受不詳之人購物交付之新臺幣千元鈔計二十六張(編號:DS062100FX號共十六張、DS062097FX號共十張)係偽鈔,二人竟不甘損失共同意圖行使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在苗栗縣卓蘭鎮、大湖鄉一帶,乙○○在車上接應,再由丙○○○下車持偽鈔購物之方式,連續在苗栗縣○○鎮○○○○○段戊○○○所經營之水果攤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楊桃,並獲找付九百四十元之真鈔;再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雙坑二十九號甲○○所經營之鎮光商店內,以同一方式,購買六十元之殺蟲劑,並獲找付九百四十元之真鈔;復於○○鎮○○鄉○○村○○路○○○號丁○○所經營之大明山產行,以同一方式購買三十五元之飲料,並獲找付九百六十五元;嗣到苗栗縣○○鄉○○村○○路○○號 林貴鳳 所經營之三德金香店,欲以同一方式行使偽鈔時,為林貴鳳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二橋欄獲,並當場在丙○○○身上起出偽鈔二十二張、在乙○○身上起出偽鈔一張,並循線查獲上開使用過之偽鈔三張。
二、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十二鄰新港一一三之八號其住處,以現金三萬元向「 賴明輝 」(另由公訴人偵辦)購買三百張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鈔及一張面額新臺幣一千元舊版之偽造紙鈔一張,因其所購得之偽造五百元紙鈔,未具防偽線易遭人識破,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乃自行裁剪貼紙後黏貼上開購得之偽鈔上,充作防偽線而偽造幣券。嗣於同年一月底某日,持上開其偽造之紙幣,在苗栗鎮頭份鎮、南庄鄉、三灣鄉及獅潭鄉等地使用,並兌換真幣,共計使用九十張五百元偽鈔。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持上開偽鈔,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不知情之女友TJOAHIANGBIE(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由苗栗鎮頭份鎮沿台三線,經三灣鄉、南庄鄉、獅潭鄉等地使用上開偽鈔,共計使用十五張五百元偽鈔。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持上開五百元偽鈔,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八號己○○經營之檳榔攤,購買五十元之檳榔,並獲找付四百五十元後,隨即離去,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在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台三線一一九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五百元偽鈔三十四張、一千元偽鈔一張及所購得之香菸、生薑等物,再由乙○○帶同至其住處起出查扣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百六十一張及其所有供偽造幣券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一支及貼紙一捲、鏡子一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乙○○對於右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林貴鳳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千元偽鈔廿六張附卷可證,被告等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鈔罪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在市場販賣蔬菜,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千元鈔後,始知係偽鈔,因不甘損失而持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先後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以現金三萬元向「賴明輝」購買三百張面額五百元偽鈔及一張面額一千元之舊版偽鈔,並於右開時地持偽鈔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其購買偽鈔時就有防偽線,偽鈔上之防偽線並非其貼上云云。惟查右開被告乙○○偽造幣券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五百元偽鈔一百九十五張、千元偽鈔一張及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一支、貼紙一捲、鏡子一個附卷可證,而被告持偽鈔購物,亦經搭乙○○所駕機車之TJOAHIANGBIE及被害人己○○在警訊中供述甚明,足證被告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乙○○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鈔,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幣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偽造幣券罪與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成立偽造幣券罪,惟於理由內漏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尚有未當,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罪,各處罰金五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偽造幣券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偽造千元鈔廿七張、偽造之五百元鈔三百張,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一支、貼紙一捲、鏡子一個,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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