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幣券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五百元鈔叁佰張、千元鈔壹張,扣案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壹支、貼紙壹捲、鏡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為警查獲後(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仍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十二鄰新港一一三之八號其住處,以現金三萬元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賴明輝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買三百張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鈔及一張面額新臺幣一千元舊版之偽造紙鈔一張,因其所購得之偽造五百元紙鈔,未具防偽線恐遭人識破,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自行在其苗栗縣○○鎮○○路住處,裁剪貼紙後黏貼上開購得之部分偽鈔上,充作防偽線而偽造幣券。嗣於同年一月底某日,持上開其偽造之紙幣,在苗栗鎮頭份鎮、南庄鄉、三灣鄉及獅潭鄉等地使用,並兌換真幣,共計使用九十張五百元偽鈔,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偽鈔,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不知情之女友TJOAHIANGBIE(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由苗栗鎮頭份鎮沿台三線,經三灣鄉、南庄鄉、獅潭鄉等地使用上開偽鈔,共計使用十五張五百元偽鈔。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持上開五百元偽鈔,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八號戊○○經營之檳榔攤,購買五十元之檳榔,並獲找付四百五十元後,隨即離去,戊○○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在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台三線一一九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五百元偽鈔二十張、一千元偽鈔一張及所購得之香菸、生薑等物,乙○○於警方發覺其有以上開方法偽造紙幣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出已具備一般偽鈔外形,然尚未貼用防偽線之五百元紙鈔一百六十一張及其所有供偽造幣券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一支及貼紙一捲、鏡子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以現金三萬元向「賴明輝」購買三百張面額五百元偽鈔及一張面額一千元之舊版偽鈔,並於右開時地持偽鈔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其購買偽鈔時就有防偽線,偽鈔上之防偽線並非其貼上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向綽號「 阿輝
」不詳年籍男子,以三萬元價格購買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三百張,另千元偽鈔部分係「阿輝」交付之樣品,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等處分別以偽鈔購買物品找零錢方式,使用十五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三線一一九公里處為警攔獲時,身上被查獲三十四張偽鈔及換得四千九百元之真鈔。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一百六十一張偽鈔及貼紙、美工刀、剪刀等物,係因「阿輝」交付之偽鈔中有部分防偽線未加處理,「阿輝」教導伊到書店購買貼紙切割加工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前揭偽造幣卷部分進一步供稱:「因為賴明輝告訴我,我兌換之偽鈔之防偽線部分尚未處理,他教我將粉紅色貼紙切割成細長條狀,再貼在我們兌換之偽鈔上。我所兌換之偽鈔中有部分我有用上述方法加工,數量我不記得,我都在住處二樓加工」等語。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自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即在頭份、三灣鄉、南庄鄉等地使用偽鈔九十張、四月三十日使用十五張,查獲當日身上有三十四張,另在住處查獲一百六十一張等語。
㈡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就:⑴為警查獲扣案之千元鈔券一張、五百元鈔券一百八十
一張均係偽鈔等情,業據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二八六八五號函附本院卷可憑。⑵被告因行使上開偽鈔向被害人戊○○購物,經 劉女 查覺因而報警查獲一節,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甚詳。⑶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五百元偽鈔二十張(放置於證物編號A),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以黏貼箔膜方式制作防偽線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另證物編號B袋一百六十一張偽鈔之防偽線部分,與其他一般偽鈔同,僅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後即用以行使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二八八四五號函附本院卷可考。⑷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查獲有扣案供偽造幣券使用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一支及貼紙一捲、鏡子一個等工具。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自白警方於其身上查獲五百元偽鈔三十四張部分,查警方於查扣物清冊就查扣之新版五百元偽鈔部分記載其數量為一百八十一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而就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新版五百元偽鈔數量記載為一百六十一張(同卷第十五頁),參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證物編號A袋內之五百元偽鈔為二十張,B袋內為一百六十一張等情,是被告身上被查獲部分應係二十張,而非三十四張,本件扣案之偽鈔數量,就五百元券部分應係一百八十一張,被告超過此數量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憑採,併予說明。
㈢至被告就偽造幣券犯行是否成立自首一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時係有人報案稱,被告在檳榔攤持假鈔買檳榔,伊據報後即前往處理,嗣於台三線攔獲被告,在其身上查獲有偽鈔,在製作筆錄時,伊尚不知被告有偽造防偽線犯行,是被告自行供出,並於其住處查獲其他偽鈔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於警方不知上開防偽線之偽造前即主動告知上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鈔,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乙○○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賴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幣券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偽造貨幣行為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偽造幣券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理由內漏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且就被告構成自首部分亦未調查認定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貨幣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行使偽鈔為警查獲後,竟旋於九十年一月間,變本加厲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偽造之千元偽鈔一張、五百元偽鈔三百張,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各一支、貼紙一捲、鏡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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