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為 瑞斌 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蔬菜種植及批發買賣,因駕車與其農業種植及批發買賣等業務具相互依存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晨,己○○駕駛瑞斌商行車牌號碼00—九二七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出載運肥料,同日清晨七時四十分許,由西往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進樂重劃區東州幹附近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二五號重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伊女兒戊○○(000年0月00日生)、兒子 陳柏穎 (000年0月00日生)二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陳瑞彬 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撞擊該機車,乙○○、戊○○、陳柏穎三人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臉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柏穎則受有頭部外傷,頭骨凹陷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延至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己○○於肇事後即報警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戊○○、陳柏穎之父親丁○○及乙○○共同委任辛○○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撞擊,造成被害人一死二傷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車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計三十二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陳柏穎因此受傷並於翌日死亡之情事,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該車禍造成被害人一死二傷之情節,已甚灼然。雖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辯稱:其原先使用之車輛未領有牌照,且該貨車馬力不足,因而申請瑞斌商行之營業登記,以便考領大貨車之牌照,該瑞斌商行實際上並未營業,且駕車行為並非其之業務範圍,況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在告訴人乙○○,雙方無法和解,亦係告訴人需索過高云云。惟查:
(一)依現場多紙相片所載,以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六V—九二七號自用大貨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十六點三公尺,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行車肇事前之時速,顯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上,是其未減速慢行,已甚顯明,被告空口於偵審中辯稱其當時車速僅有四十公里云云,自難採信。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時我開大貨車,由西往東,從家裡出發要去光路十二號載肥料」、「車頭右前角撞到機車的右側後輪部位」、「(職業)農,載肥料是自用」、「(你認為為何會發生此件車禍)不小心,在閃避機車的同時,我沒法反應致撞上被害人的機車,對死者家屬感到抱歉」等語(參見相字卷二七、二八頁),佐以被告肇事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後視鏡均受損(左前方則未受損),煞車痕起點在雙黃線偏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受損在後輪等情,則被告所駕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撞擊以前,被告是否無法看清告訴人之機車來向,自有可疑。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在郊外慢車道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行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陳柏穎死亡,戊○○乙○○均受傷,被告行車確有過失情節,已極明顯。
(二)次按,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不得同時搭載二名乘客,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未遵守該等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雖同有過失,惟無礙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且檢察官將本件車禍資料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九00二六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三七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事,且堪認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之受傷間及被害人陳柏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情形,依上開所述,雙方均有過失,已極顯然,本院因認並無再送覆議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案發之警訊時供稱「我二十四日早上駕駛自大貨車欲至彰化縣溪州鄉光路十二號載運肥至農田使用」云云,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大貨車,由西往東,從家裡出發要去光路十二號載肥料」、「車頭右前角撞到機車的右側後輪部位」、「(職業)農,載肥料是自用」、「(你認為為何會發生此件車禍)不小心,在閃避機車的同時,我沒法反應致撞上被害人的機車,對死者家屬感到抱歉」等語(參見相字卷十六、二七、二八頁),再於另次偵查中供稱「(瑞斌商行是做什麼)大貨車無法申請個人牌照,所以我申請商行,買貨車來載運自己生產的蔬菜去市場賣,瑞斌商行我有登記營業,我是負責人」、「(當時你目的地)我由西往東,由家裡出來,要去東洲村載肥料,結果在重劃區發生撞擊」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七、二八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抗辯該瑞斌商行實際上未營業,以及該瑞斌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核准設立後至肇事時,已有一月以上之時間等情,堪認該駕車行為顯屬被告業務行為之部分,至為顯明,則被告於本院改稱該瑞斌商行並未營業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堅稱肇事當時貨車上有物品云云,但依卷附之相片,以及乙○○、丁○○、警員庚○○丙○○所證等情,尚難認有據,惟亦無礙上開業務行為肇事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受傷、陳柏穎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當時即報警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之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並經證人即警員庚○○於偵查中,證人庚○○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漏載前段,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所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臉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柏穎則受有頭部外傷並死亡之危害,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搭載未滿三歲且未配戴安全帽之戊○○及甫滿六月之陳柏穎,致戊○○、陳柏穎陷於不安全之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本身亦有過失,甚且為主要過失,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抗辯事由置辯,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所具請求改期審理狀,難認有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又被告犯後,至今已一年,僅因二十萬元差距之爭執,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且係一死二傷,雖被告尚無前科,本院認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