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弘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尚非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車到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停放,攜帶其自己所有足以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趁屋主丙○○之子乙○○外出倒垃圾忘記關門之機會,侵入丙○○上開住宅,進入二樓房間著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多元之瑪瑙手環二只、金手環一只、金項鍊二條、金戒指四只等物。嗣因丙○○自外返家發現屋內有凌亂腳印,驚覺有異,呼叫其兒子乙○○趕快在屋內搜尋,甲○○見事跡敗露,不得不將已得手之瑪瑙手環、金手環丟棄在二樓浴室,將其他金項鍊、金戒指藏在胸罩及內褲裡,倉皇下樓時被乙○○發現,並經乙○○呼叫家人前來。經乙○○上樓檢視,發現瑪瑙手環、金手環已經被丟棄在浴室,而就其他金項鍊、金戒指下落,質問甲○○,甲○○仍矢口否認竊盜,丙○○等人遂報警處理。待警員前來處理時,發現甲○○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並經帶往警察局再由女警搜身,才在甲○○身上搜得金項鍊、金戒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金戒指一只放入伊胸罩內,並攜帶置有螺絲起子一把之手提袋等情,惟否認竊取其餘上開瑪瑙手環、金手環、金項鍊、金戒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開車要去附近買香煙,伊不知道如何進去他家,結果就莫名其妙發生本案,伊什麼都不記得,該螺絲起子為何在伊手提袋內,伊也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未經同意趁其不在之際入宅行竊其上開失竊金飾等,嗣經其子乙○○協同屋內抓賊等情明確(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並經證人乙○○、執行搜身之女警 許惠敏 、到場處理之警員丁○○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一頁),且有扣案被告所有螺絲起子一把、贓物相片、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而證人女警許惠敏結證:被告被帶到警局後,一直喊頭痛,說她神智不清,一開始我們有問她,她還否認,說我們誣賴她,後來被搜到證物後,她才說「好啦!好啦!就是我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慣用神智不清之說詞卸責。而且被告預先準備螺絲起子,又能開車到現場埋伏,趁主人外出倒垃圾之空檔閃入門內,行竊失風後,又能將不易藏匿之手環丟棄一旁,將細軟之戒指、項鍊藏於身上內衣內褲,如此行竊之舉,豈是一個神智不清者之行為舉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神智不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害性,足堪作為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起訴書論罪法條誤植為第三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將得手之金飾藏於胸罩、內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已經完成,應屬既遂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屬未遂,容有誤解。
四、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竊取金戒指部分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僅約六萬餘元,價值非鉅,又被害人之先生與被告之夫為結拜兄弟,關係甚密,亦經被害人之子乙○○到庭證述屬實,且陳稱如被告返還,被害人之夫亦不願意追究,而被告又罹患子宮頸癌,醫囑宜多休息,有診斷證明可憑,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菲,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量刑過重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