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壬○○上訴人子○○上訴人辛○○
甲○○上訴人癸○○○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上訴人癸○○○、丁○○、戊○○、己○○、庚○○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甲○○、壬○○、子○○、辛○○負擔。
本判決丙○○敗訴部分,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癸○○○、丁○○、戊○○、己○○、庚○○敗訴部分,癸○○○、丁○○、戊○○、己○○、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甲○○、壬○○、子○○、辛○○敗訴部分,甲○○、壬○○、子○○、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之土地,向來即以一道日據時代由日本人興建之石牆為界,數十年來兩
造皆以此石牆為界,從無紛爭,且石牆以北行政區域劃為大肚鄉大肚村,石牆以南劃為大東村,加上數十年前石牆兩側之高低落差更達三公尺,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較上訴人所有土地地勢高出三公尺,目前雖經時日久遠,落差較為降低,唯仍有一、二公尺之鉅,又被上訴人在八十年間於其上開土地建屋時,亦係以石牆為界,兩造並未爭執,足見由自然地理環境及兩造數十年來皆以石牆為界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當以石牆為界無疑。
(二)、地籍圖重測只是政府機關為因應舊地籍圖嚴重破損,無法使用,為重新製作
地籍圖所為之措施而已,其目的並非以地籍圖重測作為確定當事人間土地之界址,是地籍圖重測並無確定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效力,當事人於地籍圖重測後對於土地界址有疑義而訴請法院確定時,法院自不能再以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三)、況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趙令水 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申請建屋時,即以石牆為界
,沿石牆之南側建屋,台中縣政府並未以趙令水逾越疆界,駁回其建造使用執造之聲請,益見兩造間之土地確以石牆為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兩造之界址即為原一審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界址,上訴人以石牆為界之說詞並不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八、五九九、六00、六二七、
六二八、六六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所有之鐵皮鋼架造一層磚造瓦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等地上物分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二、上訴人丙○○、甲○○、己○○、壬○○、子○○、子○○、辛○○於原審則以:我們的房子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上訴人於本院更以兩造之土地向來即以一道日據時代由日本人興建之石牆為界,數十年來兩造皆以此石牆為界,從無紛爭,且石牆以北行政區域劃為大肚鄉大肚村,石牆以南劃為大東村,加上數十年前石牆兩側之高低落差更達三公尺,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較上訴人所有土地地勢高出三公尺,目前雖經時日久遠,落差較為降低,唯仍有一、二公尺之鉅,又被上訴人在八十年間於其上開土地建屋時,亦係以石牆為界,兩造並未爭執,足見由自然地理環境及兩造數十年來皆以石牆為界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當以石牆為界無疑。又地籍圖重測只是政府機關為因應舊地籍圖嚴重破損,無法使用,為重新製作地籍圖所為之措施而已,其目的並非以地籍圖重測作為確定當事人間土地之界址,是地籍圖重測並無確定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效力,當事人於地籍圖重測後,對於土地界址有疑義而訴請法院確定時,法院自不能再以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況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令水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申請建屋時,即以石牆為界,沿石牆之南側建屋,台中縣政府並未以趙令水逾越疆界,駁回其建造使用執造之聲請,益見兩造間之土地確以石牆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判決附圖A、B、D、E、F、K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丙○○所有。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J、G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癸○○○、丁○○、戊○○、己○○、庚○○共有。
三、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甲○○、壬○○、子○○、辛○○共有。
四、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按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房屋分別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占用之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上訴人丙○○等空言否認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無足採。上訴人雖以兩造之土地向來即以一道日據時代由日本人興建之石牆為界,數十年來兩造皆以此石牆為界,從無紛爭,且石牆以北行政區域劃為大肚鄉大肚村,石牆以南劃為大東村,加上數十年前石牆兩側之高低落差更達三公尺,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較上訴人所有土地地勢高出三公尺,目前雖經時日久遠,落差較為降低,唯仍有一、二公尺之鉅,又被上訴人在八十年間於其上開土地建屋時,亦係以石牆為界,兩造並未爭執,足見由自然地理環境及兩造數十年來皆以石牆為界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當以石牆為界無疑。又地籍圖重測只是政府機關為因應舊地籍圖嚴重破損,無法使用,為重新製作地籍圖所為之措施而已,其目的並非以地籍圖重測作為確定當事人間土地之界址,是地籍圖重測並無確定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效力,當事人於地籍圖重測後對於土地界址有疑義而訴請法院確定時,法院自不能再以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況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令水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申請建屋時,即以石牆為界,沿石牆之南側建屋,台中縣政府並未以趙令水逾越疆界,駁回其建造使用執造之聲請,益見兩造間之土地確以石牆為界等語,資為抗辯。唯查: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兩造之界址即為原一審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界址,上訴人以石牆為界之說詞並不足採。至於台中縣政府雖核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令水沿石牆為界建屋,然並不能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等復未主張有何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合法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判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單獨上訴。
其餘上訴人於共同上訴時,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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