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市立體育公園籃球場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於車號000—八0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一只灰色皮包(內有保險卡、保險收據、電話本及百視達租片卡),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之藏匿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家之二樓房間內。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家二樓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灰色皮包一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且前揭皮包係於被告丙○○住處房間內搜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000—八0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灰色皮包之犯行,辯稱:該只皮包係我在台南市○○路附近檢得,是皮包可供記事簿,我是辦外繪的人,想留下來當作記事用,並未偷竊該只皮包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被害人甲○○並未親見前開皮包係何人竊取,此據甲○○於警訊及原審訊問
時陳述其發現皮包被竊經過等情明確。觀諸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皮包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上開皮包雖係自被告住處搜獲,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此僅足證明上開皮包係甲○○失竊之物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皮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皮包係被告行竊所得。
⑵至證人即親自被告住處搜索之員警乙○○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那陣子,
有數人反應體育公園籃球場附近,機車的置物箱被打開,東西被竊,有人說騎乘車號000—六八八號(查被告平常騎用者是LCD—八六六號機車)機車的人,開別人的車廂,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們去埋伏,好幾天都有看到被告拿著一顆球,但他沒有下場打球,他在機車旁邊看別人打球,或蹲在機車旁不知做什麼,但他每次去大約十分鐘就離開,我們埋伏期間並沒有當場查獲他有竊盜的犯行,經我們查證這輛車車主是一位女生,但是都是被告在騎該車,我們去搜索時,被告在房間睡覺,在他房間發現一個皮夾,他說是他撿到的,我們打電話回派出所,由派出所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說他的皮夾是在體育公園的籃球場被竊,他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本件沒有查到其他贓物,只有本案之皮夾」等語,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無由直接證明上開搜獲之皮包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前揭皮包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持有前揭皮包之事實,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說明被告所為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依被害人所述該物為其所失竊(足以證明物為贓物),並在被告住處查獲失竊物(足以證明被告管領並持有該贓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間接證據所證明間接事實,應足認被告顯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失竊皮包,事後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持有贓物,然持有贓物有不同之原因,已如前述,不能因被查獲持有贓物,遽為推定其即係行竊者,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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