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扣案偽鈔,鑑定其上黏貼之防偽線有無上訴人之指紋,以證明上訴人確無偽造貨幣情事,及其前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置理,並未說明毋庸鑑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幣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游漢章之證供,扣案之偽鈔及供偽造貨幣使用之剪刀、美工刀、米達尺、貼紙、鏡子等,暨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二八六八五號鑑定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一00二八八四五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嗣後辯稱偽鈔上之防偽線並非其貼上云云,否認偽造貨幣之情事,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依憑上開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併採為論罪之基礎,至於扣案偽鈔上黏貼之防偽線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尚無影響於上訴人有無偽造該貨幣犯行之認定,即非前揭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必要關連性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