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一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驗尿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反應,係因服用慢性關節炎藥物所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竟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原裁定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尿液檢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保護管束中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且辯稱係因服用前開藥物所致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官束期間,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