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號e
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乙○○○
丙○○
辛○○
庚○○
戊○○子○○○
壬○○
己○○訴訟代理人癸○○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皆不願與抗告人即原告同居,克盡人子之義務,抗告人年老體衰,罹有腦血管、高血壓、心臟血管及糖尿病等疾病,相對人既均不樂意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就此無異議,但相對人既均願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抗告人亡故為止,足證兩造就扶養之方法,並無不能協議之情況發生。抗告人年近八旬,疾病纏身而垂垂老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求助司法,先行請求一年之扶養費,蒙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宣示判決,並確定在案。惟因抗告人年老多病,往返醫院次數漸多,上開扶養費清償部分借貸外,已近告罄,只得再度求助司法,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自難甘服,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議定,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應認欠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係其子女,抗告人現已年邁,且罹多種疾病,生活作息亟需旁人照料,生活費用亦成困擾,惟相對人竟無人願意照料扶養抗告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之扶養費用,並聲請宣告假執行。次查抗告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其應受扶養之方法與相對人協議,亦未召集親屬會議等情,又相對人癸○○於原審法院主張扶養方法應由大家一起商量,且與相對人甲○○○、乙○○○、丙○○、辛○○、庚○○、戊○○、子○○○、己○○均稱願意撫養抗告人,每月給付抗告人三千元至抗告人死亡為止。原裁定認相對人等並非不欲撫養抗告人,僅係就撫養費給付之方式,尚未達成協議,而依前開說明,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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