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竊取之金戒指一個,該金戒指市價值一千五百元等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等沒有竊取,不願意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其中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竊盜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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