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而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從頭至尾未被查獲任何毒品及販毒所得金錢,原審未查明事實,亦未調查重要之證據,即判決定罪,且原判決第二頁至第十頁所載之理由,以及自白以外之證據,均未實際調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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