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上訴人天○○
地○○
亥○○被上訴人甲○○
乙○○丁○○○
庚○○
辛○○(即 吳宜泓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丙○○
巳○○
未○○(即 蘇鴻源 承受訴訟人)午○○○(同上)
申○○(同上)
酉○○(同上)
戌○○(同上)
戊○○(兼蘇鴻源之承受訴訟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天○○、地○○、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三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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