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上偽造之「 張嵌進 」、「謝」之署押各壹枚、「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六之一號九樓之「友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維公司)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其明知 張進登 、乙○○、丁○○、 楊日斌 均僅於民國八十四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擔任友維公司所承攬工程有關消防門之按裝工作,並以論件計酬方式核算薪資,乙○○、丁○○、楊日斌於八十五年一月份所領得之薪資分別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四九六七元、三五0二八元、一四五五0元,而八十五年其餘月份並未為友維公司工作領得任何薪資,竟基於概括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會計人員,由該名會計人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友維公司內,連續在八十五年元月份之「代工費用明細表」上偽簽「張嵌進」、「謝」之署押各一枚、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以虛偽表示該月份乙○○、丁○○、楊日斌領得之薪資分別為一四四九六七元、一三三0五六元、六七一七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楊日斌,另亦基於同一概括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八十五年元月份之「代工費用明細表」上偽簽「張嵌進」之署押。丙○○又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會計人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友維公司內,明知乙○○、楊日斌於八十五年度僅在該公司內工作一月即八十五年一月份,該年度僅分別領得上開之四四九六七元、一四五五0元,竟在填製屬原始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虛偽填入乙○○、楊日斌於八十五年度在該公司分別領得三四八八九六元、九九三二四元,並於八十六年初,持此等不實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開之不實之八十五年元月份之「代工費用明細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列成本,而以詐術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張嵌進、乙○○、丁○○、楊日斌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核課。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八十五年元月份之「代工費用明細表」上所記載乙○○、丁○○、楊日斌所領得之該月份薪資都正確無誤,伊不知該「代工費用明細表」上的簽名是誰簽的云云,至於其他之構成犯罪事實,則行使緘默權,拒絕置辯。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證人丁○○亦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訪談、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委託告訴人幫伊領八十五年一月份之薪資,伊該月份僅領得三五0二八元,伊在友維公司工作從未一個月領超過十萬元,最多曾領到七萬元而已,渠等領工資要先填具報價單(按即工資請款明細表),經老闆即被告審核,才能向會計小姐領錢,因友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後即無生意,因之伊亦離職等語,證人楊日斌則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訪談、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不曾委請告訴人領薪水,且伊八十五年一月份僅應領一四五五0元等語,渠等證言,均與告訴人之指陳互核相符。另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林(進興)之資料是四萬多(即八十五年一月份領得四萬多元之工資),我公司資料十七萬元。」,檢察官據此質問伊為何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卅(多)萬元,被告亦自承「因當時公司內帳很亂」!另觀諸卷附為告訴人及證人丁○○、楊日斌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與渠等所否認為真正之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渠等簽名之筆跡顯不相符,非惟如是,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上之四枚簽名之筆跡均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見該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無疑。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又係申報稅捐之義務人,殊不得以「公司內帳很亂」為藉口及保持緘默,以規避偽造文書、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進而用以逃漏稅捐之責。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簽姓名之字跡顯與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上之簽名字跡不同,而證人即公訴人所指之不詳共犯「甲○○」經本院傳訊到庭,該甲○○亦否認為其之字跡,另證稱伊是係負責下單訂貨及工地聯絡,會計是「 盤細玲 」,是由「盤細玲」來做帳,薪水之發放、審核亦由「盤細玲」負責,而告訴人亦於同一審理期日陳稱確有該「盤細玲」會計小姐,而「代工費用明細表」上的應領、實領等事項應是「盤細玲」填製,因之,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之共犯即證人甲○○,該共犯究屬何人,自應由公訴人續為偵查,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份工資請款明細表、薪資袋、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廿二區國稅縣資字第八八00六0四一號函及所檢附友維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訪談筆錄、該局所檢附之友維公司所填製乙○○、楊日斌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忽略該文書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會計憑證,其起訴法條尚有誤認,惟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會計人員間,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不詳之會計人員關於後二項犯行,雖無商業負責人與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已為後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行中之前二罪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行,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行中之前二罪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其犯行對國家稅收之危害性、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八十五年元月份代工費用明細表上偽造之「張嵌進」、「謝」之署押各一枚、「乙○○」之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尚涉及在「工資表」上虛偽填入乙○○、楊日斌於八十五年度在友維公司分別領得三四八八九六元、九九三二四元,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行使,因認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先敘明。本院觀諸卷內資料並無上開所謂之「工資表」,因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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