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明知自己已經飲酒(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七八MG/L),竟仍酒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園往桃園市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安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應依速限行駛,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平坦、天色昏暗、但有路燈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為可以通行之綠燈標誌,竟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留意前方往來車輛,適丙○○(戊○○已經撤回對丙○○之過失傷害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同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依同一綠燈號誌欲左轉進入民安路,且丙○○於甲○○所駕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轉彎已過路口中心處,正欲進入民安路口時,其所駕計程車之右後車尾部分竟為高速行駛之甲○○所駕上開車輛撞擊,而甲○○於撞擊丙○○之計程車後,再失控駛入對向永安路上往大園方向之車道,而撞擊該車道上戊○○所駕駛之L5-二六00號自用小客車,戊○○遭撞擊後,其車輛再大力向後反彈,致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2X1CM)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時地酒醉駕車、超速行駛先與丙○○所駕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及再衝撞至對向來車道撞及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致戊○○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直行車,丙○○是轉彎車,丙○○應讓伊車先行,若丙○○有讓伊,就不會發生車禍,丙○○也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七八MG/L,及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肇事當時駕時速為六十-七十公里,及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亦一再指稱被告車速確實很快,而該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是被告確實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是直行車,丙○○是轉彎車,丙○○要讓伊車先行,就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關於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戊○○向本院陳稱「丙○○的車要左轉,我的車在丙○○的車後方距離四十-五十公尺,當時是綠燈,丙○○的車先左轉向,左轉的動作幾乎完成,甲○○的車忽然從內側車道很快過來,撞到丙○○車的車尾部分,甲○○撞到丙○○車之後又往對向衝到我的車道,我聽到撞擊聲時,立即煞車,但來不及反應,就被甲○○的車撞過來,撞到我車頭部分,我的車被撞的往後彈退」等語,及同案被告丙○○亦向本院陳稱「(轉彎前有無看見甲○○的車)沒有看見,我已經轉過去了,因路口有行人經過,所以我車停住讓行人先走,當我放煞車正要前進時,甲○○的車就突然衝撞過來,撞到我車右後方部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高文?寶計程車上之乘客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永安路要左轉民安路之路口,當時我們的號誌是綠燈,我們停下來等,前面還有一輛車在待轉,我們是在慢慢準備左轉,對方是正面向我撞過來」、「(丙○○)車頭己經轉了,車尾部分還沒有,所以被撞到右後側,之後該車與我們後面的BMW正面對撞」等語(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觀之卷附照片及調查報告表,丙○○之計程車係右後車尾遭被告車輛撞擊,而被撞後車頭偏右近九十度停放於明顯已過路口中心點之民安路口前,落土點則位於亦已過路口中心點處之丙○○計程車右後車尾二.一公尺處,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柏年 到庭證稱依現場跡證判斷,撞擊點在落土點處等語,及被告、丙○○亦當庭承稱撞擊點係在現場圖所示之落土點處(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上開丙○○之計程車遭撞擊處、撞擊後停放位置,及車禍撞擊點所在現場跡證觀之,再參酌前述戊○○、丙○○、 陳建志 所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綜合研判之,應認丙○○確係於左轉已過路口中心點處且車身幾已欲直行進入民安路口時遭忽然高速駛至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因若非丙○○之左轉動作幾已完成,不可能是右後車身車尾部分遭被告車輛撞及),是丙○○雖為轉彎車,惟其於被告駛至路口前已經轉彎過路口中心處,左轉動作幾已全部完成,而依道路交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雖為直行車,亦應讓已過中心點之丙○○轉彎車輛先行,被告辯稱丙○○應讓伊車先行,丙○○亦有過失云云,認係圖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及此,認「丙○○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見偵查卷附該會八十八府車鑑桃字第0三三五號函),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採信之。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超駛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車未讓已過路口中心處之左轉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2X1CM),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i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戊○○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當時酒醉嚴重,於乙○○○○到場處理時在現場附近打電話,且意識不清、語無倫次,並未向警員坦承肇事,迭據警員林柏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認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作、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自己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七八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V3-二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而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查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新增訂條文,而本案被告被訴之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時刑法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現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對被告上開行為加以處罰。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禍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