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
即 張雲海 )身分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在另案古依鳳侵占案中,已坦承款項為其挪用,至本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修車廠為其經營,證人 韓伸戎 如果經常對帳,為何歷經數年始發覺 古女 侵占,認證人韓伸戎之供證難以採信,其證據之取捨尚合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中亦已指明,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吳秀英 為上訴人之妻, 余淑玲 已於古女侵占案中供證多次,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訊證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雖理由中未加敍明,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