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鳳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張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3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屏小字第368號
卷第2頁),嗣於109年1月18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其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與訴外人 張清迪 共同簽發、面額
43,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324號准予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
償而經臺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3277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553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對
第三人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
薪資債權,被告共已受償33,150元,惟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自應
返還前所取得之款項,並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訴訟費用3,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15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薪資金額,各自
按附表所示之「發薪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張清迪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日盛行購
買機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因而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雖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惟此係因被告遺失系爭本票
原本,而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既擔任上
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受領上開薪資扣押款即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8年2月
11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6年12月20日屏院進民執辛字第
106司執5534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永昇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並於107年3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27頁),被告已收取之薪資債權共計33,000元,有
永昇公司108年6月12日永昇總字第108012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8年度屏小字第368號卷第38頁),然上開本票債
權既經高雄地院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不存
在,則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受領上開薪資扣押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
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其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告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然原告既否認分
期付款申請書內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被告自應舉證
證明簽名之真正,惟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張清迪向原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難單以被告執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即率認該連帶保證人之
簽名為真正,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
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
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日期」受償原告對永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
」,此有永昇公司108年6月12日永昇總字第108012號函及
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屏小字第368號卷第38至
40頁),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既不負給付責任,則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受領原告上開薪資金額時,係屬
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誠如前述,本件被告受領上開薪資
金額,既係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執行
名義),應堪認被告於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存在前,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前已知悉其受領上開薪資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
張上開薪資金額之利息計算應各自按附表所示之「發薪日期
」時起算,難謂有據。參以系爭前案判決係於108年1月11
日始送達予被告,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
無誤(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
於108年1月11日以前即知悉其所受償之薪資金額33,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本院僅得依據前開卷證資料,
認為被告應自108年1月11日起始能知悉前開受償款項已嗣
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前開
應附加返還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000元,
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22至24頁),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以及另案訴訟即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小抗第368號
民事裁定所生之裁判費及抗告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害時
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其不
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伊對第三
人永昇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共已受償33,150元,惟伊已對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前
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
告自應返還受償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1
50元及賠償訴訟費用3,000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張清迪於92年1月間向日盛行購買機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為由,主張原告應就張清迪欠款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561元及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
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張清迪於92年1月間向日盛行購買機車,並
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迄今尚欠款20,5
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1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非
伊所簽名,身分資料亦有錯誤,且反訴原告無法提出分期付
款申請書原本供本案進行筆跡鑑定,是反訴原告所憑之證據
無法證明伊有親自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語為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否認分期付
款申請書內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及
反訴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
反訴被告則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內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
正,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簽名之真正,惟反訴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確係反訴被告書立。又反
訴原告雖可同時提出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1
頁),惟以反訴被告與張清迪為姊弟至親,親屬關係極為緊
密,衡之常情,張清迪欲取得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尚非難
事,尤不能以此遽予推認分期付款申請書有關反訴被告簽名
部分之真實性。此外,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確為連帶保證
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之聲請,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難遽以採信。況依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何以反訴原告對張清迪尚有本
金20,561元之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對其主張前述事實,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難令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61元,及自93年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永昇公司實│永昇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受領薪資金額│
││際發薪日期(簡稱「│之日期(簡稱「匯款│(簡稱「薪資金額│
││發薪日期」,民國)│日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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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5日│107年2月26日│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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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2月5日│107年3月12日│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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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3月5日│107年4月10日│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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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0日│6,600元│
├──┼─────────┼─────────┼────────┤
│5│107年5月7日│107年6月11日│6,600元│
├──┼─────────┼─────────┼────────┤
││││總計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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