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許文陽
被   告 左學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6時45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向左切向快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
國四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前胸壁、左肩、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
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及眼鏡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
車之跌價損失22,000元、系爭眼鏡之跌價損失12,000元。另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原告合計受損8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
,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
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系爭機車之跌價損失22,000元及眼
鏡之跌價損失12,000元,為有理由。本院另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顏面、前胸壁、左肩、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電子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
元,107年度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107年度名下有84年、87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7頁),並有兩造之10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二第15
頁資料袋內)。本院考量原告之上開傷勢均屬表皮擦挫傷,
其自陳因上開傷勢回診4次,但未住院(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傷勢尚屬輕微,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容有過高,應以4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7,600元(計算式:2
2,000+12,000+3,600+40,000=77,600),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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