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張芳鼎
被 告 林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
年利率19.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並
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02,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分擔。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