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陳致行
被 告 吉森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書耕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簽訂台灣富士全錄
辦公室設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事務機
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須每月給付租金,惟被告已陸續積欠
租金達新臺幣(下同)430,546元,其訴請給付租金。又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且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