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麗純
代 理 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
度南簡補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